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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的确认时间和标准问题

【字体: 打印文章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中,第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可见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同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且“财税字”的法律位阶高于“国税函”的法律位阶,因此,国税函〔2004〕90号文件自然作废。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来源:中国税务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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