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即以下两条有关“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所得税处理”失效: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