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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溢价资本公积暂不缴税

【字体: 打印文章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4月26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 税 函 [ 2 0 1 0 ] 7 9 号 文件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文件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此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国 税 函 [ 2 0 1 0 ] 7 9 号 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缴税。但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需要缴税,因“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如A企业为某上市公司股东,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2009年1月,该上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将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A企业转增股本600万元。2009年7月,A企业将该项股权减持转让,获得收入20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A企业2009年1月获得转增股本600万元不申报纳税。但应在2009年7月确认转让所得1000万元(2000-1000),而不是400万元(2000-1000-600)。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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